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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軍燁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69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黃軍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2 級毒品MDMA1 次」。

㈢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2 級毒品MDMA各1 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罪,但伊主張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起施用的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犯同一罪名,自僅構成單純一施用第2 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2 行為而構成2 次施用2 級毒品罪,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黃軍燁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
    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503 巷口處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8公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軍燁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
│    │訊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MDMA,惟坦承持有上開扣案│
│    │                        │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20 日晚間 11 時 50 分許 │
│    │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各 1 紙                 │號為 108I-086 號,毒品檢│
│    │                        │體編號為 108DI-086 號之 │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 陽性│
│    │108I-086 號檢驗報告 1 紙│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 之│
│    │                        │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
│    │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108DI-086 號檢驗報告 1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各 1 份、扣案物品照 │                        │
│    │片 4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