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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堯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吸菸遭店員即告訴人郭博榮制止,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見告訴人郭博榮走出店外與友人即告訴人魏顯安、李元耀聊天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郭博榮以言詞恫稱:「你是哪裡人?你知道你是怎麼死的嗎?」等語,經告訴人魏顯安、李元耀出言制止,竟自車上拿出西瓜刀1 把持向告訴人郭博榮、魏顯安及李元耀恫嚇稱:「我要讓你們死」等語,致使告訴人郭博榮等3 人心生畏懼而分散逃離,被告則持刀追趕,致告訴人魏顯安不慎跌倒,被告見狀即持刀砍向告訴人魏顯安,告訴人魏顯安舉起左手臂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臂長達7 公分之刀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㈡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告訴人林銘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鐏爵汽車美容店內,2 人間因被告先前消費款項未付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追打告訴人林銘紳,致告訴人林銘紳心生畏懼,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4 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4 號案件之108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5日桃檢東岡107 偵22003 字第10890934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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