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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為丕張博鈞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國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第218 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第3968號、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李昌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月20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7 日桃檢東辰108 毒偵1857字第1089034696號函、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前案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8 年2月20日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採集尿液,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與本案查獲、採尿日均為同一日。參以本案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而前案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降為21534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8 日、108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前案卷節錄影本),是2 次採尿之時間相距僅4 分,且前案於同日稍晚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與本案相較,呈降低之情形,並無違常情,又前案與本案查獲被告之方式均係經警持前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採集尿液,始查獲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另前案與本案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均為自108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29分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從而,堪信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早上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108 年2 月20日同一日為警查獲及驗尿2 次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2 案施用時間有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8 年8 月12日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9 日桃檢東良108 毒偵3684字第1089080039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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