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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曹馨方高羽慧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宥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宥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宣儀、簡素玲、林旻樺、廖芷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宥翔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宣儀、簡素玲、林旻樺、廖芷婕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芬」之訊息對話照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洪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芬」、「楊可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當初我需用要錢,我去銀行查,銀行給我的額度不夠,後來代辦公司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們私底下有跟銀行做件,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8,000 元之代辦費,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他,我也將薪資所得資料用LINE傳送照片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上揭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洪小姐」指定之人,再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洪小姐」(LINE暱稱「佩芬」、「楊可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32349 號卷第4 至7 頁、第96頁及反面;偵1912號卷第5 至8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2至44頁;本院易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2349 號卷第15至23頁、偵1912號卷第10至15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宣儀、簡素玲、林旻樺、廖芷婕,致使上開4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宣儀、簡素玲、林旻樺、廖芷婕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復有被告之聯邦銀行之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見偵32349 號卷第25至30頁、偵1912號卷第34至37頁反面、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等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李宣儀、簡素玲、林旻樺、廖芷婕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轉帳帳戶乙節,固堪確定。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轉帳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案應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應不至於有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經由LINE(帳號暱稱「佩芬」、「楊可欣」)收到自稱「洪小姐」代辦公司聯絡,適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欲信用貸款50萬元,後與「洪小姐」聯絡後提高至60萬元,並約定貸款10萬元收取8,000 元代辦費用,借款本金匯到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以LINE翻拍上開存摺影像傳送予對方),被告則提供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洪小姐」,以供「洪小姐」將錢匯至帳戶內,以美化帳戶所用,被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32349 號卷第4 至7 頁、第96頁及反面;偵1912號卷第5 至8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2至44頁;本院易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2349 號卷第15至23頁、偵1912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上揭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堪採信。佐以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向私人借款,自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既被告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異,況被告於案發當時需要貸款,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洪小姐」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被告縱有疏於查證「洪小姐」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此情,而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實務上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或因彼此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或因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亦有因被詐欺而提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洪小姐」彼此認識,亦未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統一超商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洪小姐」,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況且被告與「洪小姐」在LINE對話中,主動將其薪資所得資料翻拍照片後傳送予對方,對方並表示「主要還是要有薪轉更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被詐騙而交付其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與「洪小姐」在LINE對話中,已就借款之代辦費、本金還款方式約定如前,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寄送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陸續於107 年9 月21日、24日、28日、同年10月2 日均有與「洪小姐」聯繫,確認申辦貸款進度,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顯見被告除提出帳戶資料外,並有提出薪資所得資料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且仍有積極與對方聯繫、控管,益證被告所交付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結果,顯然違背其本意,且非其所預見,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自稱「洪小姐」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欲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 年偵字第5067號)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詩媛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手法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款帳號  │ 匯入帳號 │     證據及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宣儀│告訴人李宣儀於107 年9 │107 年 9 月 │1 萬3,987 │中華郵政0021│被告之聯邦│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宣儀│
│    │      │月26日晚間9 時5 分許,│26 日晚間 10│元        │0000000000號│銀行038500│  於警詢之證述。    │
│    │      │接獲假冒「VACANZA 」拍│時 3 分許   │          │帳戶        │000000 號 │(見偵32349 號卷第31│
│    │      │賣網站員工之詐騙電話,│            │          │            │帳戶      │  至33頁)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告訴人李宣儀之帳戶會│            │          │            │          │  交易明細表。      │
│    │      │遭連續扣款12期云云,告│            │          │            │          │(見同卷第34頁)    │
│    │      │訴人李宣儀不疑有他而陷│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於錯誤,隨即依照詐騙集│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同卷第35至39頁)│
├──┼───┼───────────┼──────┼─────┼──────┼─────┼──────────┤
│ 2  │簡素玲│告訴人簡素玲於107 年9 │㈠107 年9月2│㈠2 萬9,98│㈠元大銀行20│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素玲│
│    │      │月26日晚間8 時許,接獲│  6日晚間9時│  7 元    │  0000000000│          │  於警詢之證述。    │
│    │      │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元大│  38分許    │㈡2 萬6,12│  84 號帳戶 │          │(見偵32349 號卷第43│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107 年9 月│  3元     │㈡中華郵政01│          │  至45頁反面)      │
│    │      │下稱元大銀行)人員之詐│  26日晚間10│          │  0000000000│          │⑵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
│    │      │騙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  時6分許   │          │  55號帳戶  │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作業疏失,告訴人簡素玲│            │          │            │          │  細表、告訴人簡素玲│
│    │      │之帳戶會遭連續扣款10期│            │          │            │          │  之元大銀行、中華郵│
│    │      │云云,告訴人簡素玲不疑│            │          │            │          │  政帳戶存摺之封面。│
│    │      │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            │          │            │          │(見同卷第47、49頁)│
│    │      │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款。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            │
│    │      │                      │            │          │            │          │(見同卷第50至56頁)│
├──┼───┼───────────┼──────┼─────┼──────┼─────┼──────────┤
│ 3  │林旻樺│告訴人林旻樺於107 年9 │107 年 9 月 │2 萬0,987 │臺灣新光商業│被告之中華│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樺│
│    │      │月26日晚間6 時51分許,│26 日晚間 8 │元        │銀行股份有限│郵政028124│  於警詢之證述。    │
│    │      │接獲假冒「FM時尚美鞋」│時 49 分許  │          │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1912號卷第16至│
│    │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44972號帳戶 │(起訴書誤│  19頁)            │
│    │      │有限公司員工之詐騙電話│            │          │            │植為028124│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佯稱告訴人林旻樺之帳│            │          │            │00000000號│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    │      │戶遭扣款云云,告訴人林│            │          │            │)帳戶    │  。                │
│    │      │旻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見同卷第22頁)    │
│    │      │,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之指示匯款。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陳報單。    │
│    │      │                      │            │          │            │          │(見同卷第24至30頁)│
├──┼───┼───────────┼──────┼─────┼──────┼─────┼──────────┤
│ 4  │廖芷婕│告訴人廖芷婕於107 年9 │107 年 9 月 │2 萬9,987 │中華郵政0281│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芷婕│
│    │      │月26日晚間6 時許,接獲│26 日晚間 8 │元        │0000000000號│          │  於警詢之證述。    │
│    │      │假冒「MamiBuy 」購物網│時43分許    │          │帳戶        │          │(見偵32349 號卷第67│
│    │      │站及中華郵政人員之詐騙│            │          │            │          │  至70頁)          │
│    │      │電話,向告訴人廖芷婕佯│            │          │            │          │⑵中華郵政WebATM繳費│
│    │      │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告訴│            │          │            │          │  明細表。          │
│    │      │人廖芷婕之帳戶遭重複扣│            │          │            │          │(見同卷第77頁)    │
│    │      │款云云,告訴人廖芷婕不│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匯款。                │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同卷第80至90頁)│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詩媛│告訴人陳詩媛於107 年9 │107 年 9 月 │2 萬9,987 │中華郵政帳號│被告之中華│
│    │      │月26日晚間6 時31分許,│26日晚間7 時│元        │000000000000│郵政028124│
│    │      │接獲假冒「VACANZA 」拍│58分許      │          │7206號帳戶  │00000000號│
│    │      │賣網站員工之詐騙電話,│            │          │            │(起訴書誤│
│    │      │佯稱因作業疏失,其帳戶│            │          │            │植為028124│
│    │      │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            │          │            │00000000號│
│    │      │陳詩媛陷於錯誤,隨即依│            │          │            │)帳戶    │
│    │      │指示匯款。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