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2號
- 原告
- 賴秀玉
- 被告
- 呂蒙恩
- 被告
- 柳坤閎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 柳金財
- 兼上一人
- 賴資雯
- 被告
- 吳凰任
謝宗甫 年籍、身分、住居均不詳
楊宗霖 年籍、身分、住居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被告呂蒙恩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判決在案,原告賴秀玉於該案判決後之108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原告賴秀玉無在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終結之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此外,上開判決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呂蒙恩提出上訴,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仍得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附論: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記載,吳凰任係與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被告呂蒙恩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是其二人分別犯罪即分別為侵權行為,其二人間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遽對吳凰任提起本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再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完全未記載可資證明柳坤閎違法提領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證據(原證四無法證明之),是原告遽對柳坤閎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本訴,與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違。況原告亦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柳坤閎之行為與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被告呂蒙恩之行為之間,有何相關連而須負連帶責任之處,原告遽對柳坤閎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又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記載,本件詐欺集團僅自稱「楊宗霖」、「謝宗甫」,實際上究為何人,完全未有說明與記載,又該「楊宗霖」、「謝宗甫」之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住居所為何,俱未經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與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違。復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既有上開二所述之無法補正之事項,是本件應逕予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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