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呂惠群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惠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惠群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37號、第1196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3 萬元後,各准許解除被告自民國108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同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今該等期間均已經過,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37號、第1196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5 千元、3 萬元後,各准許解除被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同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4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5 千元等情,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原訴字第78號、108 年度聲字第1437號、第1196號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現已遵期入境乙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所附個人護照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揆諸旨揭說明,本院審酌前開裁定加重被告之具保責任業依被告遵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5 千元亦未經沒入,是被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19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