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興揚
具 保 人 顏妤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妤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妤恩因受刑人陳興揚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