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海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之「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賣票、換票)」社團(下稱票券社團)內,以暱稱「陳小小」刊登販賣「小蒙牛禮卷」7 張之訊息,嗣林佩芬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前揭票券社團見上開訊息,即以臉書私訊胡海洲,胡海洲佯稱尚有8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遠百禮券及15張面額1,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云云,致林佩芬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田郵局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萬1,415 元至李承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李承翰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中1 萬1,000 元交付給胡海洲。林佩芬復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興郵局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萬4,000 元至李承翰上開郵局帳戶內,李承翰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之郵局,提領1 萬4,000 元,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 萬4,000 元予胡海洲。

㈡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前之某時,在前揭票券社團內,以暱稱「陳小小」刊登販賣「小蒙牛禮卷」5 張及16張面額1,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之訊息,嗣吳芸芳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前揭臉書社團見上開訊息,吳芸芳不疑有他,即以臉書私訊向胡海洲購買前揭禮券,並於106年1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竹科學園區以行動電話網路匯款1 萬7,200 元至李承翰上開郵局帳戶。吳芸芳復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許,再向胡海洲購買25張面額1,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並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新竹科學園區以行動電話網路匯款2 萬1,500 元至李承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李承翰則於106 年1 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郵局,提領其中3 萬1,000 元交付予胡海洲。嗣因林佩芬及吳芸芳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芬、吳芸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林佩芬遭被告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李承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李承翰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之郵局,提領1 萬4,000 元,復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4,000 元予胡海洲,業經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地雖不均在本院轄區,惟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90頁),核與證人李承翰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106 至107 頁正面、第132 至133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芬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芳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紀錄(林佩芬)、林佩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佩芬與「陳小小」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紀錄(吳芸芳)、吳芸芳網路轉帳明細,吳芸芳與「陳小小」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60038249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60165180號函暨檢附申請書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 年9 月5 日警蘭偵字第1060020804號函暨檢附吳芸芳遭詐騙案件資料「彩色版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9頁、第34至55頁、第67至72頁反面、第84至9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觀諸證人林佩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賣票、換票)」之臉書社團,看到某臉書帳號有刊登一則票券販賣訊息等語;證人吳芸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賣票、換票)」之臉書社團,向網友陳小小購買新光禮券及小蒙牛禮券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海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針對林佩芬、吳芸芳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各次時間密切接近,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同一告訴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乃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林佩芬、吳芸芳等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併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款項伊確實都有收到等語,後補充稱:伊將款項交給劉炫 ,基本上伊都是拿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惟依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時證稱:吳芸芳匯入之3 萬8,700 元,伊領出3 萬1,000 元直接拿給被告,林佩芬匯入2 萬5,415 元,伊提領1 萬1,000 元、1萬4,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核與李承翰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5 萬6,0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