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第26096 號、第29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楊蕙欣之同事急需用錢,告訴人楊蕙欣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芳敏,謊稱係告訴人廖芳敏之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廖芳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蕙欣及廖芳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決否認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銀行貸款的廣告,與自稱是「忠祐」的人加LINE,我要申請銀行貸款,我以為對方是代辦公司,我因為急需用錢,加上剛假釋出獄,被銀行拒絕貸款,才會去找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說會把資金存到我的帳戶,可以向銀行證明我的財力沒有問題,對方也說貸款下來後會向我收取5 %手續費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30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黑貓宅急便107 年4 月30日顧客收執聯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271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字第25641 號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74至75、119 頁),嗣告訴人楊蕙欣於同年5 月2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廖芳敏則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欣、廖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雲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4808號卷第19頁及反面,南警卷第1 頁及反面,偵字第13052 號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楊蕙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張、廖芳敏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雲警卷第30頁,南警卷第2 、6 頁,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01 至113 頁)。是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楊蕙欣、廖芳敏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楊蕙欣、廖芳敏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他人使用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或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7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寄交帳戶前,曾與「張忠祐」討論貸款事宜,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忠祐」並與對方語音通話後,「張忠祐」即稱「1.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2.第一郵局存摺封面姓名帳號影印本」、「3.第一郵局金融卡正卡」及「影印本部分都必須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供核閱,並請被告於上開影本書寫「貸款專用」,以防另作它用,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於放款前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無違;復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首依「張忠祐」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該次寄送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旋向「張忠祐」表示「貸款之事就拜託你了」、「感謝你,過謝後另有酬謝」、「如果可以,希望能在下星期五前完成,因為我真的有急用,麻煩妳了」等語,「張忠祐」旋稱「好的」、「這邊我盡力幫你趕」、「資料收到了哦」、「後面進度如何會第一時間跟你通知」等語取信被告,可知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非虛。
⒉又從被告與「張忠祐」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寄交帳戶後數日即同年月25日,便向「張忠祐」陳稱「這星期五之前有機會對保撥款嗎」、「不好意思,因為急需用到錢,請你多費心了」,「張忠祐」回稱「有」,被告遂表示「謝謝你…那再麻煩你」(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 至107 頁),益徵被告於交寄帳戶後,仍擔憂貸款之撥款進度狀況,而再三與「張忠祐」」確認,縱「張忠祐」雖稱被告交寄之提款卡毀損,要求被告先行至金融機構掛失後補寄,被告仍不疑有它,於同年月30日再行交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張貼「謝謝」之貼圖表達感謝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109 至113 、119頁),是被告陳稱其因申辦貸款始交寄帳戶等情非虛。
⒊再據被告與「張忠祐」於107 年5 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忠祐」表示「那個沒事的」、「只是銀行他會問你那是什麼錢而已」、「有問題我還會接你電話嗎」,被告則回稱「包裝是要戶頭裡有錢,不應該是一筆錢10萬匯進去然後分4 次馬上領走,你認為這樣對嗎」、「我是相信你,星期五等你」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122 至123 頁),可知被告深信其交寄帳戶,係為了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質疑「張忠祐」何以將甫匯入之款項立即分次提領,可知被告於交寄帳戶後,仍關心其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反覆與「張忠祐」確認,足認被告所辯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應屬有據。
⒋另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將該帳戶寄送他人後,亦立即向「張忠祐」表示「我星期五中午,公司會轉薪水進去,我拿本子領,沒問題吧」,「張忠祐」答稱「沒問題」等語,此有被告與「張忠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127頁),復參以前揭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按月於每月3 日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無疑;再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交付該帳戶前,均有持續、穩定使用該帳戶,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金融帳戶,斷無交付自己平常使用且固定有薪資匯入之帳戶的必要,倘被告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張忠祐」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於平白無償交出上開薪轉帳戶,而令自己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自陷危地之理。
⒌末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且甫假釋出監,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被告於透過「張忠祐」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7 、161 至163 、179 、183 頁),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罪,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88號)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7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芳敏,謊稱係告訴人廖芳敏之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廖芳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本院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