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
刑 事 補償
請 求 人 嚴達靖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嚴達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嚴達靖(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3時18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訊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103 年7 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迄至同年11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
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時時任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事務所助理測量員,因受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剝奪,且因此被解雇,嚴重影響聲請人聲譽、信用,身心至為痛苦,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114 日,每日3,000 元之標準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