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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新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新萬與告訴人邱明偉係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門口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呂新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推擠邱明偉,致邱明偉倒地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呂新萬復上前壓制邱明偉,使邱明偉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第9 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訊問庭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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