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梓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梓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梓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緩起訴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潘梓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
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3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梓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犯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