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瀚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為供各次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二)各次犯後,為警分別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附表編號1 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7.968公克;附表編號2 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087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分別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50公克、0.0024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總毛重共17.968公克) │ ├──┼────────────────────────┤ │ 2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總毛重共1.0876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