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抗告人即因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8 年12月20日108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正本係於109 年1 月6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經十日抗告期間(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0日生效)並加計一日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至109 年1 月17日屆滿,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已於109 年1 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2 月3 日始為本件抗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之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