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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抗告人即因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8 年12月20日108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正本係於109 年1 月6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經十日抗告期間(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0日生效)並加計一日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至109 年1 月17日屆滿,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已於109 年1 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2 月3 日始為本件抗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之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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