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詠慎
陳欣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禹詠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儀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二、第5 行補充為「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由禹詠慎駕駛」,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禹詠慎、陳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苡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禹詠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禹詠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欣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禹詠慎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欣儀則為圖使禹詠慎脫罪,隱藏事實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