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被訴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1日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5 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前曾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於108 年5 月21日至桃園地檢署驗尿後直至另案為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之期間內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租屋處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孝108 毒偵3024字第10890710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為憑。
㈡參諸本案採尿之時間為108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案採尿之時間則為108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15分,前後2 案之採尿時間相距僅13時15分,固均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330ng/ml ,而「前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7,934 ng/ml,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5月21日晚上9 時許,佐以本案與「前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如被告於本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嗣後之前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數值,理當高於本案之數值,是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已屬有疑。
㈢再經本院檢附本案與「前案」採尿文件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該2 檢驗報告是否為不同次施用毒品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 天,兩次採尿間隔約13小時,其第2 次採檢尿液檢出濃度為合理正常範圍內,研判應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8 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3300 號函在卷可參。據上,本案被告之尿液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僅早於前案13小時15分,且前案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本案檢出濃度降低,與「除非有再次施用毒品行為,否則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濃度降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即雖有2 次驗尿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有1 次施用毒品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08 年9 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於108 年3 月24日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