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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4 年、1 年6 月、1 年確定,並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 月9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38號9 樓之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 1號16樓之3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於該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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