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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8 年1 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 告 伍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金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伍金龍坦承108 年1 ││ │述 │月4 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 │ │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 │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凌││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 │ 委驗單(2)勘察採尿同│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意書 │135154號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報告 │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各 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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