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9日下午1 時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查獲時間,則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證據補充「被告林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