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廣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判決書正本,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李廣梅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聖亭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依法於送達後10日即109 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4 月26日起算,至109 年5 月15日已屆滿20日。上訴人李廣梅於109 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提出本件上訴(見該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越法定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就上開判決書為更正裁定,並於109 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李廣梅上址住處由其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惟該裁定僅在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業經本院併予審究之旨,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該更正裁定送達日期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