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舜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舜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傑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許妍睿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之恐嚇簡訊至許妍睿之妹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許惠婷則將前開簡訊供許妍睿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樓內讀取,致許妍睿心生恐懼,遂報警求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警詢證述及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於上揭時間傳送文字訊息予許惠婷一情,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先不論卷內事證如何,即便僅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亦可顯見被告傳送該等語句之對象為許惠婷,係許惠婷自行決定轉予告訴人閱讀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許惠婷在她高雄的住所收到後截圖轉傳給我的,我沒有交代她轉傳,被告也沒有叫她轉交,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知道許惠婷的臉書帳號,應該是被告自己去查的,訊息內容說「你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也有可能是指殺我媽媽而不是殺我,我看不出來,當初我是擔心被告會傷害我所以我就報警,我想要原諒被告,因為他當時可能是很生氣才會講這樣的話,被告與許惠婷也沒有任何糾紛,他應該是沒有要嚇許惠婷的意思等語,被告亦稱:這些話我本來是要嚇告訴人,當時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心裡想要嚇的對象是告訴人,我與許惠婷間沒有任何糾紛,也沒有想要嚇許惠婷的意思,(經本院提示訊息截圖,請被告指出哪一句話是要許惠婷轉達給告訴人的意思後稱)我這些訊息只是單純在跟許惠婷講話而已,我當時氣瘋了,已經沒有邏輯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易字卷31至33頁),由此足徵被告通知之對象僅有許惠婷,且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內容觀之,顯欲以之要脅許惠婷讓其母盡快打電話給被告,完全無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要求許惠婷將該等言語轉告告訴人之意,否則以目前手機通訊軟體如此發達的情況,被告大可直接在訊息內要許惠婷將之轉傳告訴人或要求許惠婷叫告訴人趕快接聽被告電話,可見被告所稱當時氣瘋了、已經沒有邏輯了等語及告訴人上揭所稱被告當時可能很生氣才會傳送該等訊息等語確係屬實,可見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辱罵之言,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更何況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因本件於起訴時已有前揭起訴書及證據上之缺失(該案經警方移送至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除傳訊被告1 次而被告未到《卷內並無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或被告確接獲開庭通知之證據》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本院曾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裁定檢察官於30日內補足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14樓內讀取本案訊息」、「被告主觀上惡害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之證據,後檢察官未加置理而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起訴,然偵查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內稱「若欲以裁定通知原聲請之檢察官補正,亦煩請給予足夠期限,以簽請分案後,傳喚相關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針對偵查中未傳喚任何當事人到庭訊問,亦未就未到庭之被告拘提或通緝部分)為避免當事人往來奔波、偵查資源浪費,故不必然需要傳喚、拘提或通緝當事人到庭。本件於偵查時,認犯罪事實已明,故無庸再贅為相關調查,以節省珍貴且稀少之司法資源」云云,然自此後直到本院因之將本案程序改為通常程序分案、定期開庭審理、辯論終結為止,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傳訊被告及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到庭時曾當庭聲請詰問告訴人外,檢察官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為落實檢察官所稱「避免稀少而珍貴之司法資源遭受不必要之浪費」、「避免當事人往來奔波、造成程序浪費」,及為免因小案、甚至明顯不符刑法構成要件之案件而造成社會所稱「追殺」被告之結果,甚至過度強化糾問主義色彩、造成法院係偵查機關延伸之錯覺,自不宜再職權調查卷內未曾出現之證人及證據,何況即便本件宣告無罪,亦已對被告之程序權利造成影響(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明明是傳訊予位在高雄的許惠婷,依照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地及住居所均不在桃園轄內,但檢察官卻將之起訴至本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另檢察官於抗告書所稱「若原審認本件犯罪證據未足,實應為實體判決,由本署提起上訴後,以通常程序傳喚當事人加以補正」云云,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若認應判決無罪,依法本於第一審就應轉為通常程序為之,事實上本院亦以通常程序製發傳票、通知檢察官蒞庭、開庭交互詰問證人,不知何以檢察官在此數月間均未能再做補充,而需等到「提起上訴」後方再傳喚相關當事人補正,且即便如此,該抗告書亦不生上訴之效力,若檢察官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本件宣判後於上訴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為免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