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又不慎自摔,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