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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

林信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61 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
    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
    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
    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第361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林信良於本件係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
    正署)之公務電腦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屬非告訴
    乃論之罪,故矯正署雖未提出告訴,仍應依法追訴、審判,
    合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
    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矯正署WebHR 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下稱WebHR 資
    訊系統)上之人事資料,係政府機關所掌管所屬人員之人事
    資料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
    準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林信良無變更其人事資料電磁紀錄
    之權限,而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變更電磁紀錄
    行為,並將該修改內容留存在矯正署之電腦主機記憶體中。
    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
    第220 條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罪、第359 條之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罪(聲請書記載為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誤
    會)、第358 條、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又
    被告對公務員之電腦涉犯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載犯行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準公文書罪
    論處。至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信良具公務員身分,
    有個人銓審明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廉政
    署(下稱廉政署),該署以108 年11月6 日廉北源107 廉查
    北9 字第1081504243號函覆稱:「本署前於106 年11月2 日
    接獲民眾檢舉林信良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帳號密碼竄改
    個人經歷與現任職稱之檢舉信函,故於106 年11月7 日交法
    務部政風小組啟動行政調查,經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調查案
    關事證及於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8日訪談林信良後
    ,林信良於106 (誤載為108 )年12月18日,在政風人員於
    陪同下至本署說明案情。」,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
    檢舉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署先發覺,核與自首不合,
    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規定「偽造、變造準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變造準公文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變造準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好奇之心,而任意修改其個人人事資料之
    電磁紀錄,行為雖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因變造準公文書而
    獲取任何利益,其可非難性程度較其他為圖個人或他人不法
    利益之變造準公文書行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
    變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
    守法,明知其無修改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權限,竟利用
    其職務上所取得之WebHR 資訊系統之登入權限帳號及無故輸
    入證人即人事室科員曾冬琪之帳號、密碼,登入WebHR 資訊
    系統,修改其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致生損害於曾
    冬琪及矯正署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矯正署政風室訪談時原否認犯行,嗣於廉政署詢問
    時坦承部分犯行,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情況、自陳持續治療憂鬱症及服用抗憂鬱藥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係為好奇
    能否自行修改人事資料而為上開犯行,此與以圖利或損害第
    三人為目的之情節終究有別,況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信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變造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業經轉存到矯正
    署專用電腦主機內,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4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8 條
    、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係法務部矯正署( 下稱矯正署) 臺北監獄辦事員,自
    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借調至該署人事
    室,辦理矯正署及所屬機關之替代役業務、未婚聯誼活動、
    服務獎章及法務獎牌、人員辭職、留職停薪、回職復薪等核
    發派令、同仁數位學習與學習時數登錄等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⑴於10
    6 年10月5 日8 時41分,基於變更矯正署WebHR 人力資源管
    理資訊系統( 下稱WebHR 資訊系統) 內電磁紀錄之犯意,無
    故以自己平日使用之公務電腦,並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及
    PIN 碼登入Web HR資訊系統後,將其個人資料中佔缺單位代
    碼由「6200」擅自變更為「00」、佔缺單位名稱由「作業科
    」自動變更為「典獄長室」,使WebHR 資訊系統組織編制檔
    發生異常訊息,致生損害於矯正署及所屬臺北監獄人事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⑵又利用人事室科員曾冬琪休假期間,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9 時34
    分、15時43分及106 年10月6 日10時54分,接續使用曾冬琪
    之自然人憑證及PIN 碼登入WebHR 資訊系統,入侵「個人資
    料/ 個人基本資料/ 人事21表資料維護」頁面,復基於變更
    上開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服務機關由「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無故變更為「法務部矯正署」,又於主
    要兼職職稱欄位新增「科員」、主要兼職單位欄位新增「人
    事室」、兼職官職等新增「薦任第6 職等」、主要兼辦性質
    新增「5.兼辦人事」而無故變更之,均致生損害於曾冬琪及
    矯正署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御婷、曾冬琪、郭力維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個人銓
    審明細資料、法務部矯政署106 年10月18日人事室簽文暨附
    件資料、107 年4 月16日法矯署政字第10709006300 號函、
    106 年10月5 日、6 日WebHR 資訊系統帳號登入紀錄、法務
    部矯正署政風室107 年4 月16日現勘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
    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第359 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罪嫌;
    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
    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第358 條、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對公務員之電腦涉犯前述妨害電腦
    使用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事
    實⑴⑵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至被告犯罪
    事實⑴⑵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審
    酌被告林信良具公務員身份併請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信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