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昆穎(原名卓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昆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經送鑑結果,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又削尖吸管及內含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是就該削尖吸管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削尖吸管1 支(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殘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