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竊取時間應該更正為「108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見機竊取他人車輛,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湯金偉,然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駕駛該車行竊娃娃機內零錢,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竊得贓車自撞,使該車毀損情況十分嚴重,故雖該車已發還告訴人,諒必修復費用所費非微,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之損害自屬甚大,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而其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尚有不明,為免執行之困擾,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7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00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 日上午 10 時 26 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 00 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湯金偉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破壞電門竊取該機車1 輛,
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經湯金偉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
發還)而查獲。
(二)於 108 年 6 月 6 日凌晨 3 時 30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 巷00號對面,見林瑞文所有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以不
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 7)日
凌晨2 時許,經警方巡邏見狀旋駕駛警車尾隨追捕,江清峰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至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蓮花池旁,不
慎發生自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輛已發還),棄車逃
逸,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搭乘不知情之陳遠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內,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金偉、林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清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金偉、林瑞文、陳遠剛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據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車輛已由告
訴人湯金偉、林瑞文領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