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N THANH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青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THANH HIEU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許宏民、另案被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HAN THANH HIEU 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採信該部分證言,即可能因此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認定及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其虛偽陳述,最後未經法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嗣於前案確定前,即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案件民國10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46分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前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前案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為虛偽不實陳述,此舉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偵訊中自陳係因以為另案被告許宏民人很好且要幫另案被告阮文中交保之情狀下(見偵字第18608 號卷第288 頁),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兼衡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PHAN THANH HIEU(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西元1998】87年1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HIEU(中文姓名:潘青孝)明知鄭廷雄、阮文
中從未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2樓竊取許宏民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
1萬8,000元等物,阮文中與許宏民未曾相識,亦未曾前往
上址房屋借宿。詎潘青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4月19
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被告
鄭廷雄、阮文中涉嫌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4日星期六下班後約7點多,有與阮文中一起自彰化
市搭乘火車到桃園火車站,車程約2小時多,有在桃園火車
站旁的夜店玩,在夜店認識許宏民,當時伊等覺得很累想要
休息,許宏民說有可以休息的地方,所以伊等於該晚就借住
於許宏民的家,由許宏民告訴計程車司機住址後前往,該晚
伊與阮文中2人睡在客廳,事後,許宏民有打LINE電話,問
伊是否知道是誰拿了他的東西,伊跟許宏民說不知道,只告
訴許宏民當下是有6、7個人,包含伊跟阮文中,其他人伊不
認識;伊並無交付許宏民2萬元請許宏民協助讓阮文中交保等
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青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許宏民、另案被告鄭廷雄、阮文中、許宏民於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之審判筆錄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於107年4月19日14時2
0分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於到案後,其所虛偽陳述之竊盜案件尚在裁判確定前,即已
自白上開犯罪,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簽分意旨雖認被告潘青孝所為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然核簽分意旨之真意應為被告許宏民、孫瑞珍
、張智程等人涉犯誣告罪嫌,被告潘青孝部分應為誤載誤繕
,簽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