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35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某遠傳通訊行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在○○市○○區○○路000 之0 號000 室內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考量被告雖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可預期被告日後可能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導致無從完成長達1 年6 月之戒癮治療期間,造成醫療資源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同標準第6 條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所為裁量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未濫用裁量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即無裁量之瑕疵,本院對其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某遠傳通訊行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二)另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乾琪,當場在○○市○○區○○路000 ○0 號000 室內為警逮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可預期被告日後可能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導致無從完成長達1 年6 月之戒癮治療期間,造成醫療資源浪費,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