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108 年度秩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黃柏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經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17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秩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準此,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