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0號
108年度聲字第3029號
108年度聲字第3136號
108年度聲字第31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史金龍
- 聲請人
- 即被告配偶 謝曉雯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女 史佳立
- 聲請人
即被告之子 史易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史金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承認犯行,且本案被告亦主動協助檢警,使警能拘提同案2 名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於108 年8 月22日判決,已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羈押原因。並請審酌被告家中因被告在押,致漁保及子女學費逾期未繳,子女心理受創無心就讀,且被告之母已高齡77歲,患有老人癡呆失智,被告之妻有憂鬱症,家中確有困難,需被告返家處理家中事務並照顧被告之母、妻、子女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配偶謝曉雯、即被告之女史佳立、即被告之子史易文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需被告回來處理事情,子女也還在讀書,執行時,史金龍一定會去執行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謝曉雯為被告之配偶、聲請人史佳立為被告之女、聲請人史易文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謝曉雯、史佳立、史易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州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後因108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0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空言泛稱被告之母、妻、子女均須被告照料且家中尚有事務須被告處理,屆時定遵期到案執行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究與前揭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規定未合,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