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政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政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有待被告對相關證人行對質詰問之必要,相關證人亦有與被告為好友關係之情形,故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認被告有刑事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對之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衡酌本案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足顯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而審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相關證人待傳喚到案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再衡酌其他一切情事,均無事證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已然消滅,至被告雖陳稱其已深具悔意,且須返家照顧親人,願接受具保等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云云,然衡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且參以全案卷證並無跡證可認其所陳述之須返家云云前詞可採,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對其停止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