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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家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癸108 執11194 字第10890690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家強前因竊盜案件,而應追繳犯罪所得,固然合情合理,但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受刑人於案發後9 個月拘提到案,情急之下向親友商借款項,親友亦因保證金嗣後可以領回而同意借款。上開案件之具保人雖為受刑人本人,但保證金實係受刑人向親友商借之款項,如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僅憑一張來函,即將保證金扣抵犯罪所得,是否過於草率,而且陷受刑人失信於親友,無法如期歸還借款,亦不知如何向親友交待。為此,聲請撤銷該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刑事聲明異議狀誤對「桃檢東癸108 執沒4167字第1089101486號函」聲明異議,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之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上開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 萬元、香油錢櫃1 個、神尊金牌4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 萬元、香油錢櫃1 個、神尊金牌4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於確定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 萬元,而函請本院將受刑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匯入桃園地檢署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之戶名為桃園地檢署301 專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桃檢東癸108 執11194 字第1098069018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所得現金1 萬元部分既未扣案,不能對原物執行沒收,檢察官自得依該判決之主文追徵其價額,上開保證金縱然是親友出借款項而由受刑人繳納,亦屬於受刑人之財產,自得作為前述執行之標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3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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