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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睿讋(原名許議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睿讋(原名許議尹,綽號「螞蟻」)與王嘉慶(王嘉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有罪,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嘉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菇」之人購入愷他命毒品後,以每小包含袋約3 公克左右進行分裝,每小包成本新臺幣(下同)650 元,復由王嘉慶、被告輪流接聽王嘉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欲購買毒品者接洽。被告復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6 時4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佳怡接洽後,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的統一便利超商,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與李佳怡而交易完成,再由被告、王嘉慶分別朋分200 元、8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9 年2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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