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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張明宏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履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履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購毒者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有販賣其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等證述亦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求避責而為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再者,被告所辯既與相關證人證述迥異,亦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將屆至,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就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自108 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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