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竣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博竣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佐以共犯供述及扣案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人性,被告在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為求避責而逃匿之心態勢必更加為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若對之施以羈押就其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暨為確保遂行本案日後執行等諸多考量,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故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裁定自109 年3 月12日起、5 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現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判決處刑,且被告前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准其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其嗣仍因密保無著而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既無從藉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後續刑罰權之執行,則其為避責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