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145 號前,欲迴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怡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由東往西即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