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蔣承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承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7 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共犯黃建宇之供述、證人郭慶煌之證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復未能覓得保證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