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盛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本案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因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時,諭知「本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見偵字卷第44頁)而有差異,當無檢察官應受緩起訴處分拘束之情形,則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式並無違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⑵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盛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雲自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某處飲
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0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路 1 段 26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3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