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於109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前址住處管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