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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祥榮(原名彭康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祥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網咖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祥榮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 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違規停於紅線上,我
    在車上休息,警方見到我後就過來盤查我,當時員警請我下
    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後員警發現我有毒品前科,因為
    我身上有帶毒品我當時面對警方的時候很緊張,員警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我答有,我便從我褲子口袋內拿出口
    香糖1 包,並且告知員警口香糖袋裡面有安非他命毒品1 包
    ,及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我現
    場就向警方坦承兩項毒品證物都是我的……。」、「(你為
    何向警方主動交付口香糖袋內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為我想說自首罪比較輕。」、「
    (你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於108 年10
    月16日0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上的一家網咖(店名及
    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廁所內施用的。」,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安非他命是否為你主動交付警察?)是。」等語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1卷第13、15頁、第75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記錄表所載查獲情形相符,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
    交付扣案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前,尚
    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
    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附     註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拾柒點捌零捌陸│品甲基安非他│所持有而為警查獲│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0│
│    │        │公克)        │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              │            │                │鑑定書              │
├──┼────┼───────┼──────┼────────┼──────────┤
│ 二 │玻璃球吸│壹組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    │食器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