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玲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吳宗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1 線)、公安人員(第2 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進行詐騙」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先於108 年3 月2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與吳宗信所招募之詐騙話務人員藺啟明、林佳弘(前開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等人集合後,共同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再前往該國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 丁目13番26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 番(下稱千葉機房),並由羅玉玲負責帶領、安排該等話務人員,依吳宗信詐騙集團所提供教戰手冊及講稿,進行詐騙電話台詞背誦及演練,再令該等話務人員自108 年3 月2 日至3 月27日,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機房內,依照前開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匯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9 年8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9 月8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揭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又該詐欺話務機房位於日本,詐騙集團成員亦在日本從事詐騙行為,且本件遭詐騙之民眾為中國大陸人民,此有被告108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4352 號卷卷一第293 至304 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且本案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