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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林慈雁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05年6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禾通倉儲公司」拿出木棍及煙灰缸,作勢毆打黃龍,並對黃龍恫稱:「如果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等語,致黃龍心生畏懼,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龍於105 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作勢持椅子丟擲,並且向其恫稱:「要1 槍打死我,我要保佑我的子孫平安長大。」,於105 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強壓其前去上開禾通倉儲公司簽立轉讓合約書,楊慶郁作勢拿木棍、煙火缸丟擲,並向其恫稱:「如果我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因認被告涉犯誣告楊慶郁,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106 度偵字第135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下稱本案),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告訴,與前案提出告訴之時間不盡相同,惟前案犯罪事實所指之誣告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所指之誣告內容均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理由綦詳,是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之109 年8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1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 日桃檢俊儉109 偵緝1064字第1099117387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