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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而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況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24 、28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距離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是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