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明龍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作地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特別是其於今年已因2 犯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80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 1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自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下午
    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2350 巷工作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 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 147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路,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3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