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黃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告訴人翁崧溢制止不得在非吸菸區吸菸而發生細故,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手段相向,以丟擲物品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不該。又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7 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0 號V-LIFE網咖店,因不滿店員翁崧溢勸其不要在非吸
菸區吸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拖盤
及飲料朝翁崧溢丟擲,致翁崧溢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崧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崧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