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迭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工學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前揭第2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於審判中之案件,若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情形」者,始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是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追訴條件有無之認定依據,且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則上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有依同款後段規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法院始應為免刑之判決,並應依立法說明所示,於為免刑判決前,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依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處分之可能時(例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而逕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而再為被告免刑之判決。蓋免刑判決係屬實體判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且因該罪之訴訟條件既有變更,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3號結論參照)。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經撤銷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等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所指「再令觀察、勒戒」,自應包括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亦即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或有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應依法訴追。
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及該款立法說明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係指前揭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或有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時檢察官已無從為訴追以外之處理,法院自應於依職權裁定命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由法院應為免刑之諭知;另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適用前揭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固已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所為立法指示,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立法說明雖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惟再細譯該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修正後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前揭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3日桃檢俊辰109 毒偵2663字第1099066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94年度聲戒字第8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