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方建庭
- 被告
- 方建澤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方建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建庭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本案被告方建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30032 號、第32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保字第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刑管字第292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32083 號卷第71至73、77、179 、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9 頁),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32083 號卷第45頁;偵字30032 號卷第122 頁反面),核與本案被告方建澤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6頁;偵字30032 號卷第122 頁反面)相符;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被告方建澤犯罪所用。準此,前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行動電話│乙具│方建庭│㈠廠牌型號:IPHONE 6S (粉紅色)。│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 │㈢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㈣本院109 年度刑管字第292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號2 (本院卷第9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