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戴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9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志銘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徵扣款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9 萬9,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萬3,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桃檢俊甲109 執沒929 字第109903827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91萬3,600 元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金額甚明,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