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瑜萱
- 指定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偵字第8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瑜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簡瑜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為坦承之供述,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供述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已經遭發布通緝三次,應有事實足認可認被告具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於109 年7 月7日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9 年8月4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已經遭發布通緝三次,應有事實足認可認被告具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9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