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品蓉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品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品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6 月20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9 年7 月30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9 年7 月24日宣判,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考量本院先前已諭知被告以5 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然被告仍覓保無著之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