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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 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2 號

                   109年度聲字第40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UY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維城)

      NGUYEN DINH PH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壽勝)

      NGUYEN VAN TAM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心)

      LE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77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DUY THANH、NGUYEN DINH PHI 、TRAN THO THANG、NGUYEN VAN TAM、LE MANH HUNG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DUY THANH、NGUYEN DINH PHI 、TRAN THO THANG、NGUYEN VAN TAM、LE MANH HUNG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NGUYEN DUY THANH(下稱阮維城)、NGUYEN DINH PHI(下稱阮庭非)、TRAN THO THANG(下稱陳壽勝)、NGUYENVAN TAM (下稱阮文心)、LE MANH HUNG(下稱黎孟雄)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等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被告阮維城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1 萬7,380 元,均判處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31 萬7,380 元,足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係逃逸外勞,自難期待渠等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顯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阮維城雖非逃逸外勞,然其所涉上開犯行,一旦遭判刑確定,勢必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地區工作,與一般我國人民相較,其確實較有動機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足認其亦有逃亡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被告5 人均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5 人既有上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被告阮維城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9 年度聲字第4086號),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 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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